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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企业信用管理办法2021版本

来源:发布时间:2021-01-04 16:54:37标签: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开发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公布、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维护房地产开发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受到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机构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各级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七条 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企业自行申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相关机构和行业协会提供、网络和信访投诉渠道采集、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直接采集录入等。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良好或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存在问题、投诉处理等与诚实信用有关的记录,但法律法规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信息除外。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企业个人职务失信行为直接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九条 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和经营过程中涉及的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市场监管、发改、税务、法院、信访、金融、行业协会等部门或机构,应即时将复核确认的开发企业信用信息书面通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上传至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应当以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法院及行业协会的通知、通报、通告、公告、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或已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由开发企业按照信用评价标准内容自行申报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对其信息进行复核。信用信息应在每年1230日前完成本年度申报录入。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信息系统并进行管理。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及时准确做好本辖区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信用等级核定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信用等级核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为诚信企业(A级)、诚信一般企业(B级)、诚信较差企业(C级)和失信企业(D级)四级。

信用等级根据开发企业信用分值评定。企业信用分值按照良好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的方法产生。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因不同区域拿地而成立针对该地块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开发企业被评定为诚信较差或失信企业后,母公司(含母公司关联企业)承担关联责任,将同时在无锡地区受到警示或惩戒。

第十四条 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的开发企业被评定为诚信较差或失信企业后,该项目的联合开发各方(含母公司及母公司关联企业)承担关联责任,将同时在无锡地区受到警示或惩戒。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评级按照《无锡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定期依照信用分值对开发企业进行评级。

第十七条 对企业的信用评级实行动态计分和考核制度。非依规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补、删除。

第十八条 因破产经重整的企业,可以申请录入企业重整、重整投资人等信息,展示信用状况的改善。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重整企业,根据有关社会法人信用修复办法,为其开展信用修复,适时调整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我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对《无锡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内容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布

  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良好、不良行为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企业信用等级,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年度信用信息正常公布期限为一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对本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及信用等级存在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书面申述材料;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述材料一个月内进行查证处理,查证申述事项属实的,予以变更。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监管时对企业实行差别化管理,进行诚信激励、失信警示、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级结果,各行政管理部门可用于开发企业在参与市场准入、土地出让、开发建设、经营、预售资金使用、房屋交付等活动时,对其进行政策倾斜、优先支持、提供服务等,或对其提出限期整改、诫勉谈话、重点监管等。具体实施细则由各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未整改、未处理完毕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暂不予受理其有关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待整改或处理完毕后再予受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评定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及时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当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加倍扣分或通报批评。